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稍岗乡xx村xx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以小孩结婚为名,在虞城县稍岗乡三庄村xx超市内骗取30条芙蓉王、2条软中华、4件王老吉、4件火腿肠、4件特仑苏牛奶、2件甜酒和4件杜康酒,价值10245元,案发前,许某某的父亲已归还800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冒充他人身份以孩子结婚会亲家为由,在虞城县刘集乡刘集村十字街xx超市内骗取30条硬中华、5条软中华、4件宋河酒、4件六个核桃、4件加多宝,价值16883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冒充他人身份,以孩子结婚为由,在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大街xx超市内,骗取智某某硬中华30条、海之蓝白酒5箱、雨润火腿肠4箱、加多宝凉茶4箱、特伦苏纯牛奶4箱,经鉴定,价值17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贾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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