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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单元**,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7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为被害人孙某某承揽棚户区改造工程为由,收取办事款人民币129000元。后经孙某某催问工程进展,许某某私自伪造集宁区人民政府文件,谎称棚户区改造工程出现问题,拖延签订合同。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伪造的通知及保定建工用地示意图、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澄清虚假公文的证明、银行转账回执、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照片、被害人孙某某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承揽工程为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所骗金额达人民币12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证据目录壹份;

8.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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