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6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组**号,现住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至9日,被告人许某某虚构认识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且能够帮助在押人员刘某甲办理监外执行的事实,骗取刘某甲哥哥刘某乙的信任,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分别在房县城关镇鼓楼道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提取刘某乙汇入的1500元、在张湾区湖南路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接受刘某乙委托李某某支付的5000元、在茅箭区东岳路立交桥九歌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内提取刘某乙转账的3000元,并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浙云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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