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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6月23日被青海省同德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以昵称为“兽药厂家”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阿某某为微信好友,自称为黄某某,在**市开店经营兽用药品,并向其推销兽药。2018年12月18日,阿某某向许某某购买兽药,通过微信向许某某昵称为“兽药厂家”的微信支付2000元兽药款,许某某收到货款后直至案发未向阿某某发送货物。

2、2019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以黄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阿某甲推销兽药,并答应可先支付半价货款诱使阿某甲购买兽药,后阿某甲向许某某支付7300元兽药款,事后许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至案发未向阿某甲发送货物。

3、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巴河县推销兽药期间,添加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夫妇为微信好友。2019年3月23日王某某、周某某夫妇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购买兽药,许某某当时已将乌鲁木齐的兽药仓库清空,无货可售,但未告知王某某、周某某夫妇实情,并于2019年3月23日、4月10日、4月11日三次收取王某某、周某某夫妇共计6620元货款。

4、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做兽药生意的朋友因家中有事,欲将店内库存低价出售,因张某某曾与许某某有过生意往来,便未怀疑。在商谈好相关事宜后,张某某便将2920元兽药货款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

5、2018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吉木乃县推销兽药期间添加被害人王某甲为微信好友。2019年5月12日,王某甲因看到许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购买兽药,许某某在无任何货物的情况下,收取王某甲3424元的货款。

6、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微信好友,并以西乡长江动物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李某甲的名义向李某某推销兽药。5月21日,李某某为购买兽药向许某某支付5600元兽药款。

7、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大输液药厂老总的名义,通过微信昵称为“华蜀大地”向被害人张某甲推销兽药,并以正在开展端午节活动订购有优惠诱骗张某甲购买兽药,张某甲遂通过微信向许某某的昵称为“想象之中”的微信支付5750元、向昵称为“华蜀大地”的微信支付19350元货款,后许某某又将其昵称为“圣翔”的微信号推荐给张某甲,并称该微信号销售鸽子饲料,张某甲向该微信号支付5240元鸽子饲料款,许某某累计收取张某甲30340元兽药款。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累计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58204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与报案申请、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账单详情、证明、指认笔录;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阿某某、阿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582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龙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侦查卷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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