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2000********,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起,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某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其微信(账号:******,昵称:***)假扮女性“某某乙”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微信上交友聊天,双方渐熟之后二人开始以各种理由向梁某某借钱,金额二十至三百不等,后二人以还钱为借口骗取了梁某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同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许某某和“某某甲”多次登陆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使用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套现、贷款等,造成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46.47元(不包括利息等费用)。其中:
1.2019年10月份起,许某某和“某某甲”多次秘密使用梁某某支付账户中的“花呗”,以购买商品的方式,通过扫许某某支付宝收钱码或其他人收钱码的手段,套现、消费共计人民币9346.47元。
2.2019年11月1日、11月7日,许某某伙同“某某甲”冒用梁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网商贷”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贷款平台将钱发放到梁某某支付宝账户后,二人秘密将钱转走。
3.2019年12月11日,许某某伙同“某某甲”冒用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金融平台贷款人民币22000元,该贷款公司将钱发放到梁某某支付宝后,二人秘密将钱通过许某某的支付宝转走。
4.2019年12月15日,许某某伙同“某某甲”将梁某某捆绑支付宝的工商银行卡内的4000元转账到聂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再叫聂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某某乙”,后许某某二人将钱占为已有。
为了不被梁某某发现,许某某二人还将相关转账等信息删除。2020年2月27日,许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1995.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的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英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 刑事侦查案卷四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