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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乡**巷**号,曾因犯诈骗罪,2017年11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潮阳区**路口的**佳便利店中结识被害人曾某某后,编造自己是香港人,需要1200元人民币购买机票的理由,通过微信收款二维码骗取曾某某1200元人民币,并添加曾某某为微信好友进行聊天。后许某某多次编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交房租、转钱还曾某某需要汇率、汇钱中转失败等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30多次共骗取曾某某人民币16475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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