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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满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寻宝天行”平台上谎称出售自己的游戏账号。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将其微信拉黑。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耀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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