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将该案件移送至江阴市公安局,同年4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由其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其他犯罪嫌疑人用于收取赃款。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某使用“摇钱花”手机APP处理还款事项的过程中,被他人以帮忙操作还贷为由骗走人民币7000元。该赃款人民币7000元汇入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被告人许某某至银行ATM机取款后交给其他犯罪嫌疑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好处费。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至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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