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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8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河北省荣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抓获,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份至2019年8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发小在青岛一大公司任老总秘书,以能办理2000万元贷款等为由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75880元,诈骗王某某人民币90440元。

2.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河北省行唐县**银行工作,以能为霍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霍某某人民币55988元。

3.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银行工作,以能为镡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镡某某人民币42700元。

4.2019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银行工作,以能为刘某乙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乙人民币12088元。

5.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是银行的信贷经理,以其能为岳某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岳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银行任副行长,以能为冯某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冯某某人民币73000元。

7.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表叔任行**县副县长与行**县**银行行长有关系,以能为齐某某办理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齐某某人民币142000元。

8.2020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银行工作,以能为家住河北省沧县的刘某甲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甲人民币22000元。

9.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表叔任行唐县**局领导、其战友在行唐县**银行任经理,以能为底某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底某某人民币96500元。

10.2020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银行工作,以能为刘某丙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丙人民币100000元。

1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能帮赵某某追回案件损失,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12.2020年5月份至6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银行工作,以能为白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白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收据、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底某某、白某某、齐某某、霍某某、镡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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