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98********,汉族,大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住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杰、被害人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通过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被害人翟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许某某取得联系,欲从许某某处购买口罩,许某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以购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翟某某92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翟某某92920元,翟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许某某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许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