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许某某向刘某某谎称其与**公司保安队长蔡某某相熟,可以通过蔡某某的关系安排刘某某到**科技园任保安班长,又使用其本人微信号(昵称“**”,微信号:******)冒充蔡某某与刘某某联系,骗取刘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刘某某人民币6688元谎称用于打点关系,同时刘某某向其表示事成之后可以免除其人民币1000元债务,又送给其“金樽”香烟2条用于打点关系。许某某收取上述钱物后用于本人消费挥霍,并未帮刘某某打点关系、安排工作。
2018年10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前往**科技园上班时发现并无保安班长岗位,遂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承认诈骗事实,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报警求助。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被民警设卡盘查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民警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凯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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