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9日,陈某某因资金流转需要向被告人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周。被告人许某某介绍李某某放贷并谎称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5万元至陈某某银行账户,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后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许某某。后李某某交给被告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伪造福建省南安市****有限公司印章及陈某某签名、捺印,以陈某某的名义向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
2015年9月16日,陈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未将该款项归还李某某。2015年10月,李某某未如期收到利息向陈某某催讨,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转账人民币3万元给李某某。2015年11月,李某某仍未如期收到利息再次向陈某某催讨,陈某某告知李某某实际借款情况,后被告人许某某隐匿行踪。
2016年12月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落款“陈某某”签名处指印不是陈某某捺印、落款处的“陈某某”签名不是陈某某书写。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11月26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的“福建省南安市****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与陈某某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市****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民事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提取清单及借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印文、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提取笔录;
7.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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