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96********,汉族,大学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购买手机号码和支付账号、篡改手机设备号等方式注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平台账号,冒充平台新用户,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平台红包优惠,用于商家刷单、为他人点餐等,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8800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某骗取其公司88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许某某的母亲,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系被告人许某某在使用的事实。
3.**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骗取**公司首单补贴款共计8800余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退赔赃款及获得谅解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伪造**平台新用户身份骗取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楚昊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12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周栗茵,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86160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