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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幢**单元**室,住**路**弄**号**室。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俞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购买股票及代为炒股,并承诺股票盈利全部归俞某某所有、如亏损则由其一人承担损失,以上述方式先后三次通过支付宝收取俞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俞某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肖  龙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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