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76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53********,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乡**号,现住百色市**站**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梁为光(另案处理)虚构其在中国与缅甸边境修建中国远征军烈士纪念墓园,让被害人屈某某投钱进去,承诺三个月后工程完结保本付息返给屈某某,并且能得到政府大笔资金奖励的事实,多次以缺乏工程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工人吃饭等理由,诈骗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诈骗所得钱款均用其与梁为光的日常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梁为光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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