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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山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租赁本市金牛区**大街**天街店铺的情况下,虚构已租赁店铺的事实,与被害人卓某某商谈投资“**养生”店铺,并以装修款、消防金、入股的名义,自同年10月5日至14日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收取被害人卓某某共计104725元;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本市青羊区**路**号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卓某某要去店铺查看,被告人许某某为取得卓某某信任,向其出示了伪造的与成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消防说明、付款单等,后卓某某实地到商铺查看,发现并未按双方约定租赁和装修店铺,遂报警。

经查, 成都**公司**天街项目并无所述的“**养生”招商项目,许某某提供给卓某某的成都**公司回款单账号与成都**公司真实账号不符。

2019年10月18日,许某某主动到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31日,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卓某某104750元,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小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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