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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1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飞猪“信用住”漏洞,使用他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上海和平饭店、丰城东辰大酒店、速8酒店东台海陵南路店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前往酒店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许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6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10874.69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致使飞猪网平台向各酒店共计赔付人民币11452.69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赔人民币1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飞猪下单记录、提供材料说明等书证;

2.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提取笔录;

5.飞猪订单、飞猪信用住业务合同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海燕

                              20201113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台市**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54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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