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工人,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两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因无能力偿还他人债务及信用卡借款,遂产生行骗之念。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104号被害人陈某某小店,谎称让陈某某代其偿还信用卡到期债务,约定由陈某某通过先还款再自行取回的方式“代还信用卡”,并支付了手续费。被害人陈某某同意。
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持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59699903027989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主卡)至国民村镇银行石浦镇支行还款。被害人陈某某向信用卡存入第二笔资金人民币3万元后进行取款操作时,发现该笔资金已通过信用卡(副卡)被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转走。被害人陈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要求归还钱款,被告人许某某将手机关机并更换号码,将骗得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旭东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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