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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罪)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乡**街**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花园**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被停后,帮被害人周某某代理抚养费案件的名义,虚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冻结财产保全费等事实,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80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 姜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和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0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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