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99********,壮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冯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进行诈骗赃款转账。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慈溪籍被害人伍某某被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过网络数字货币投资等手段诈骗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帮助该诈骗团伙进行诈骗赃款转账金额约人民币15万元以上。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伍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1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转账记录、手机截图、聊天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陆向阳提出了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军路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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