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经事先联系,夏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毒资,后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驾驶私家车从湖北运输至本市,在鄞州区飞虹新村将毒品交于夏某某,夏某某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018年10月3日,经事先联系,夏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毒资,后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10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驾驶私家车从湖北运输至本市,在鄞州区湘甬宾馆、甬兴新村等地分两次将毒品交于夏某某。夏某某承诺的好处费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话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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