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获得免费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2019年9月28日至10月8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5次帮助梁某某、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海洛因后,作为好处,许某某在灵山县**镇**村**门**口一无名岭处均会获得梁某某、周某某免费的海洛因吸食。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28日、10月1日、8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3次帮助梁某某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许某某在灵山县**镇**村**门**口一无名岭处先后3次获得梁某某免费的海洛因吸食。
2、2019年10月6日、7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2次帮助周某某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许某某在灵山县**镇**村**门**口一无名岭处先后2次获得周某某免费的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蓉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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