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1992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思明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26日、7月29日提请延长审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2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南山路建设银行24小时ATM营业厅内,将0.5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欲离开现场时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不认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称重现场等照片;
6、监控视频等。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暂扣于公安机关。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有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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