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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兴县****社区**号,现住耒阳市******单元。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从“老大”(基本情况不祥,现在逃)处购买价值500元(约1 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耒阳市**路**村大门口相遇,李某某向许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许某某便将价值100 元( 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了李某某,许某某非法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减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卫红 

助理检察员:马薇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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