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许忠文(许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忠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许忠文在其位于织金县**镇**村**组的家中将一包毒品可疑物(白色塑料纸包装)贩卖给他人后当场脱逃。2020年7月8日,许忠文在贵州省清镇市**路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许忠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忠文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318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忠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忠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忠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许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忠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忠文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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