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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75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单元****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两人在电话中谈好价格、地点。后查某某在曾某某处拿着300元现金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富加镇围城路新城一号门口等许某某,许某某到达后将一包约0.25克的冰毒在新城一号小区门口的辅道上交给查某某,查某某拿到冰毒付了300元现金给许某某后离开。

2、2019年12月8日凌晨5点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微信上向查某某借钱时,查某某再次向许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许某某将其微信二维码发给查某某,后由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300元钱给许某某,许某某收到钱后叫查某某到其居住在仁寿县******号小区****单元**楼楼下拿冰毒,查某某到后,许某某站在家中客厅窗户处将一包约0.25克的冰毒丢给查某某,查某某拿到冰毒后离开该小区。

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仁寿县汪洋镇派出所民警在富加镇江西南街65号游戏厅内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检查,民警从许某某上衣左内包内查获疑似冰毒22袋,疑似马古9袋,在吧台查获疑似冰毒1袋,均为许某某所有。经称重,疑似冰毒净重6.22克;疑似马古净重0.78克。2020年1月20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许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及马古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旭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339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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