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巷**号。2007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龙某谋联系好贩毒事宜后,收取了龙某谋微信转账的毒资3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富丽园11号103卡处,在停放在该处的粤JD****号小汽车内贩卖毒品1小包给龙某谋。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手机2台,从龙某谋身上搜获手机2台以及其刚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2、证人龙某谋、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电子数据。
9、视听资料。
10、相关书证。
11、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属于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丽
2020年10月 19 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九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