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栋**号。因吸毒,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购物中心**楼**KTV**包房内,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后至KTV大厅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9.2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当天驾驶至**KTV的车牌为云******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9.4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涉案人民币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9.25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9.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