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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以50元/0.1克的价格从上线“大姐”手中购入毒品海洛因,再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某、洪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益阳市康雅医院门口分别向颜某某、洪某某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200元。

2.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益阳市康雅医院门口向颜某某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9日,沅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康雅医院附近查获了吸毒人员许某某和洪某某,并在调查中发现许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9年8月10日,许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静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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