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吸毒人员邓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许某某同意后,邓某某向许某某微信转账300元。随后许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小区的住所楼下,将自己身上剩余的0.3克毒品贩卖给了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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