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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7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万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微信号为anna139609的人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将2盒盐酸羟考酮缓释片(每片10mg,每盒10片)以150元贩卖给微信号为anna139609的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万某某无任何资质在大肆贩卖国家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的情况下,仍收取万某甲100元,替万某甲将2盒盐酸羟考酮缓释片(每片10mg,每盒10片)快递给微信号为anna139609的人。

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许某某贩卖的盐酸羟考酮经折算后等于0.1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微信号为anna139609的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牟利,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2盒10毫克的奥施康定给他人,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传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诉讼证据卷1册,诉讼文书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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