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葛某某(已判刑)经事先联系,之后许某某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附近将二小包冰毒出售给葛某某,并于当日20时51分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葛某某购毒款人民币600元。随后葛某某于当日21时20分许,至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汉庭酒店三楼大厅内,欲将上述二小包冰毒出售给购毒人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所出售的二小包冰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 二小包冰毒合计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凤凰台饭店4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直至2019年12月18日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106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2018)苏0106刑初377号《刑事裁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公禁毒鉴字(2017)1092号《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玲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816801****、1327661****;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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