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村**号,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故意逃避监管于2018年1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南地村小古路壕8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许某某贩卖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其中一包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牌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冰
康永斌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华为牌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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