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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2018年10月2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患疾病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朱某某亚东经事先联系,收到朱某某亚东微信转账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遂以200元向“四哥”(身份不明,在逃)购得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裕称“麻古”),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与该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一套旧衣服内,用顺丰快递邮寄至宁波市海某某集士港镇繁荣路117号朱某某亚东处。朱某某亚东收到冰毒和麻古后便进行了吸食。2019年11月7日,朱某某亚东被抓获,发检证实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布鞋照片、顺风快递单、医院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亚东、张某某玉利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毛发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剑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90******);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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