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执行,同年6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电话与张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与**西路三岔路口西南角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许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1克,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手机1部。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雪
书记员:王冰洁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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