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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 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8月19日、10月29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从陈某某、司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明知是未经检疫检验、来历不明的冷冻牛肉食品,加工成熟食后在睢宁市场销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刚销售单据、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司某某、戈某某、邢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肉类,仍多次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代理检察员:王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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