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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许某某雇佣凌某某(已判刑),在未经“GUCCI”、“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村**街**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2019年4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329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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