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村**组,暂住同安区**镇**村**街**室,系格力空调**后**店员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而决定不起诉。之后,被告人许某某继续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街**号经营“**成人用品店”。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书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在店内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德国黑倍”、“肾宝片”、“肾黄金”、“黄金伟哥”等四种产品。2018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德国黑倍”5盒、“肾宝片”5盒、“肾黄金”3盒、“黄金伟哥”4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德国黑倍”、“肾宝片”、“肾黄金”、“黄金伟哥”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街**号**成人用品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德国黑倍、肾宝片、肾黄金、黄金伟哥等物证;
2.不起诉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李伟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39****;保证人万某某,联系电话136560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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