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许**,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市**区**镇**村**号,现住**市**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11月14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市**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文件的“美国伟哥”、“金枪不倒”、“美国伟哥(透明)”等性保健品,并在其开设于**区**街中段的“夫妻保健”店内加价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5元。20**年11月13日,**区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搜查,并从其店内扣押“美国伟哥”1盒、“美国伟哥(透明)”2盒、“金枪不倒”6盒。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检测,许**销售的上述3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西地那非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等书证;2、被告人许**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步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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