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镇**号,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隆化县公安局2019年12月4日接群众举报称:其在**镇苔山路“**保健品店”购买了两种壮阳保健品“速硬100”和“金枪不倒”,怀疑是假的,并向隆化县公安局举报,并随举报信一起附有保健品“速硬100”和“金枪不倒”各一盒,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照片。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群众提供的速硬100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西药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保健品店的经营者为许某某,民警在其店内搜查出速硬100六十二盒,金枪不倒四盒以及其他涉嫌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多盒,许某某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4物证(照片);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东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三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随卷移送送检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一页、物证照片一页、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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