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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8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淳安县,住淳安县**镇**路**幢**单元**室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从杭州流动摊贩处进购“硬邦邦”和“虫草强肾王”性保健品,在明知该类性保健品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三次通过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80余盒,共计800余粒。经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在“硬邦邦”和“虫草强肾王”性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娅萍

2019年11月15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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