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农场场直**商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8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开始在查哈阳农场经营**保健品商店,经营范围为保健药品、保健食品等。经营过程中,许某某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从齐齐哈尔市三百客运站附近的乐康保健品商店处低价购进性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2018年11月28日,查哈阳派出所对辖区销售保健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保健品商店销售的保健食品“棒老头”12盒, “超级伟哥”15盒 ,“伟哥1+1”16袋,“植物伟哥”21盒。经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该四种保健食品均检出国家不允许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保健品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文件等;
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哈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物证“棒老头”9盒,“超级伟哥”12盒,“伟哥1+1”13袋,“植物伟哥”18盒;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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