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2日退回景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景泰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某承包的鱼塘与被害人苗某某的耕地相邻,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苗某某将农药喷洒进自家鱼塘为由,进入苗某某家索要5000元鱼塘损失费,苗某某拒绝许某某的要求后,许某某拿烟灰缸砸苗某某家的电视机并将啤酒瓶砸碎在地上和门上,苗某某多次要求许某某离开其家,遭到许某某拒绝,后苗某某将许某某向外推搡,许某某仍不离开。苗某某亲属报警后,五佛派出所民警处警至现场,因害怕许某某之后对其家人打击报复,苗某某遂告知民警自己与许某某协商解决此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之后,至当日下午16时许,许某某才在西源村村干部的劝说下离开苗某某家。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景泰县五佛乡西源村大沟沙河非法采砂24017立方米,其中2016年至2017年非法采砂22217立方米,2018年非法采砂1800立方米。经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景发改发[2019]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涉案砂子在2016年认定价格为6元/立方米;在2017年认定价格为6元/立方米;在2018年认定价格为7元/立方米;许某某非法采砂共计价值145902元。
3.2012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许某某发现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三人当时均为正在上初中的未成年人)在自己位于景泰县五佛乡西源村的鱼塘捞鱼,被告人许某某抓住逃跑不及的李某乙并带至家中,之后,又叫李某乙的爷爷李某丙、王某甲的爷爷王某乙、李某甲的爸爸李某丁三人到其家商量赔偿的事情,被告人许某某提及其打砸苗某某家以及砸村民李某戊皮卡车的事情,以此威胁三人,并扬言不给赔偿就报案至公安局,让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人生留下污点,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三人迫于无奈每人给了许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许某某共敲诈6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老湾村砂化路施工设计、景泰县水务局调查报告、价格鉴定报告、账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渭仙
书记员:寇红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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