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国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总经理),现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镜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1日重新收案。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3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郭平、于祯懿(均另案处理)在芜湖市镜湖区汇金广场A2211号成立安徽国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成立之后,以安徽国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诺高额利息为诱惑(月利息2%,到期6个月或1年后还本,价款返利优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派发传单、会销、组织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安徽国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斛种植项目,与被害人签订石斛苗委托种植管理协议。至案发时,非法向79名被害人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在北京西站被北京铁路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6月21日由芜湖市公安民警押解回芜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判决书、银行卡、POS机流水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冯某某、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李某丙、许某甲、许某乙、袁某某、徐崇国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安徽国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明知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仍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卫艳
2019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册。
3.物证优盘2个、安徽国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单、宣传册若干份、投资人参观石斛基地照片若干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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