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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5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通珠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坊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经招聘进入**通珠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担任业务员、副总经理期间,该分公司在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大厦**楼**EF,通过签订**通金融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理财产品,根据不同的投资周期,从12%至18%不等较高的年化利息吸引不特定客户投资,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公司的宣传资料、按照汤某某(已判决)的布置下达业务指标以及投资项目的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该分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通金融个人出借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承诺书证实,其投资情况以及未兑付金额。

2、**通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奉贤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

4、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汤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5、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以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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