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1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阿俊,男,198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住巢湖市**镇**村委。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范某某(已判决)曾被代某某持刀砍伤,为报复代某某,范某某指使高某某(在逃)、王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巢湖市区寻找代某某。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高某某等人在巢湖市“**店”内发现代某某并告诉范某某,范某某让高某某、许某某等人将代某某带至巢湖市银屏镇钓鱼居委会附近山上。高某某、许某某等人将代某某带至钓鱼居委会附近山上,让代某某跪在地上,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范某某、陈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人赶至现场,陈某某、范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代某某继续实施殴打。当日18时许,陈某某、马某某将被害人代某某带至巢湖市南门丢下,持续时间近四个小时。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巢湖市岠嶂华庭小区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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