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害人王某甲从靳某某所经营的**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后期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11月30日8时至2016年12月1日9时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和靳某某(另案处理)将王某甲非法拘禁在本市浦口区**街**号**投资担保公司内,限制王某甲的人身自由,拘禁时长约25个小时。期间,靳某某对王某甲采取抽耳光方式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时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被害人被殴打、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斌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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