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4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禁猎期)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从家中拿出疑似火药枪并用该枪支在蓬溪县明月镇白云村9组魏家湾小湾田西北侧田埂处猎得疑似斑嘴鸭1只。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火药枪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蓬溪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照片动物为雁形目、鸭科、鸭属、斑嘴鸭,斑嘴鸭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物种的整体价值为500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用枪支猎捕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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