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渔网下到淅川县大石桥乡西岭村三组的丹江河里, 8月7日早上6时徐某某骑着三轮车到河边收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据测量,徐某某捕鱼用的渔网网目为5公分。经查,淅川县丹江老城穆山码头以上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网目小于8公分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3、禁渔通告、证明、情况说明、水域证明;4、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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