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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队,住原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海南省海洋伏季休渔期,被告人许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日工资雇佣陈某甲等人,于2020年7月24日14时许驾驶“琼临渔01039”渔船从临高县新盈港出发,当日下午18点许到达作业海域(N20°9',E109°10'),以电拖网的方式开展捕鱼作业。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开船以及指挥船员陈某甲等人将准备好的电拖网放入海里,许某某在驾驶舱内电线接入发电机,给电网通电实施电拖网捕捞作业,共收放电拖网累计11次。同月26日中午,被儋州海警局执法人员巡逻发现,当场查获电网、渔船、渔获物并进行扣押。经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总计5573.2斤的渔获物已被变卖,变卖所得人民币612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拖网(照片)、电线(照片)、渔船(照片)等物证;

2.渔获物变卖情况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捕捞视频等视听资料;

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351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鱼获变卖款暂存海南海警局指定账户,拖网、电拖网暂存儋州海警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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